鼓楼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成功从轻处罚实报实销(认罪认罚程序)
浏览:次 发布日期:2020-07-21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辩护技巧
【鼓楼区刑事案件】
成功定性罪轻罪名并从轻处罚(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庄荣华律师指导分析
真实案情:
本案系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刑事案件,被告人系成年人,当事人最终选择委托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庄荣华律师全程辩护代理。
承办法官:李丽媛法官
办案经过:
1、在公安机关阶段:律师会见嫌疑人给嫌疑人足够的法律知识与法律帮助,给予嫌疑人信心和支持,极大的照顾到嫌疑人的情绪和心理,并成功取保候审一次。
2、在第二阶段成功与检察机关沟通,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将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的被告人区分定性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中的非法收买信息,从而大幅降低被告人的刑期。
法院阶段审理结果:
庄荣华律师围绕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参与情形,初犯偶犯等一系列的量刑情节
最终法庭采纳庄荣华律师的辩护意见,成功从轻处罚。
本案案情基本相同、两被告人罪名相同,但第一被告人判处3年有期徒刑,第二被告人判处9个月有期徒刑,本案裁判之日为2020年4月27日,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的被告人于裁判次日4月28日释放。
附注:
本案第一阶段嫌疑人被刑事拘留期间,记者通过采访公安机关了解到很多重要的案情和信息,记者后续在今日头条媒体上发布本案即属于严重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同时还涉嫌1200万左右的诈骗犯罪【主要指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的被告二出售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欺诈问题】,最终在本案审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多次沟通并发表律师意见被司法机关采纳,本案后续移送审查起诉均未再出现诈骗犯罪事实。
附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苏0106刑初3 3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中专文化,XX快递公司郑州科技园营业部快递员,住河南省。20 1 9年7月24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B,男,汉族,大专文化,郑州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河南省。2 0 1 9年7月24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 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检察官助理郭成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 1 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A将从XX(另案处理)等人处非法获取的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等表格文件,通过企业微信发送给被告人B。后B依托郑州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非法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经营,未经公民同意将商品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发送给XX(住所地为本市鼓楼区)等人,经统计,共获利人民币64500.4元。经统计,上述“保单”等1 1个EXCEL文件共计246104条公民个人信息。
20 1 9年7月23日,被告人A接民警电话传唤后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0 1 9年7月24日,被告人B在郑州市被抓获。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A、B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A、B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聊天记录、发货信息、交易记录、信息统计表、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XX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A、B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B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非法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A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B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B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A、B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两被告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自首或坦白的情节,希望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信息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A、B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 1 9年7月2 4日起至202 2年7月2 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B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38日予以扣除。即自20 1 9年9月6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 、违法所得人民币64500.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媛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人民陪审员 褚衍义
二O二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宇燕
【鼓楼区刑事案件】
成功定性罪轻罪名并从轻处罚(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庄荣华律师指导分析
真实案情:
本案系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刑事案件,被告人系成年人,当事人最终选择委托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庄荣华律师全程辩护代理。
承办法官:李丽媛法官
办案经过:
1、在公安机关阶段:律师会见嫌疑人给嫌疑人足够的法律知识与法律帮助,给予嫌疑人信心和支持,极大的照顾到嫌疑人的情绪和心理,并成功取保候审一次。
2、在第二阶段成功与检察机关沟通,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将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的被告人区分定性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中的非法收买信息,从而大幅降低被告人的刑期。
法院阶段审理结果:
庄荣华律师围绕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参与情形,初犯偶犯等一系列的量刑情节
最终法庭采纳庄荣华律师的辩护意见,成功从轻处罚。
本案案情基本相同、两被告人罪名相同,但第一被告人判处3年有期徒刑,第二被告人判处9个月有期徒刑,本案裁判之日为2020年4月27日,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的被告人于裁判次日4月28日释放。
附注:
本案第一阶段嫌疑人被刑事拘留期间,记者通过采访公安机关了解到很多重要的案情和信息,记者后续在今日头条媒体上发布本案即属于严重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同时还涉嫌1200万左右的诈骗犯罪【主要指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的被告二出售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欺诈问题】,最终在本案审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多次沟通并发表律师意见被司法机关采纳,本案后续移送审查起诉均未再出现诈骗犯罪事实。
附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苏0106刑初3 3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中专文化,XX快递公司郑州科技园营业部快递员,住河南省。20 1 9年7月24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B,男,汉族,大专文化,郑州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河南省。2 0 1 9年7月24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 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检察官助理郭成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 1 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A将从XX(另案处理)等人处非法获取的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等表格文件,通过企业微信发送给被告人B。后B依托郑州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非法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经营,未经公民同意将商品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发送给XX(住所地为本市鼓楼区)等人,经统计,共获利人民币64500.4元。经统计,上述“保单”等1 1个EXCEL文件共计246104条公民个人信息。
20 1 9年7月23日,被告人A接民警电话传唤后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0 1 9年7月24日,被告人B在郑州市被抓获。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A、B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A、B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聊天记录、发货信息、交易记录、信息统计表、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XX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A、B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B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非法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A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B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B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A、B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两被告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自首或坦白的情节,希望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信息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A、B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 1 9年7月2 4日起至202 2年7月2 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B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38日予以扣除。即自20 1 9年9月6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 、违法所得人民币64500.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媛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人民陪审员 褚衍义
二O二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宇燕